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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的转让股份公司股权 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habao 来源: 日期:2021-7-11 3:40:13 人气: 标签:公司如何转让

  属牛的今年多大信欣欣律师,信律师曾为多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程建设项目、金融机构、电力系统相关单位、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工作内容包括合同及招标文件的起草性审核、规章制度的起草及合规性审核、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函的出具、与员工之间的劳资纠纷处理、顾问单位的合同及商业谈判、对顾问单位项目运作中的法律风险进行全程把控、为顾问单位高管及员工提供法律培训等。曾担任过多起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案件类型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更多介绍

  [导读]: 信欣欣律师,成都公司业务律师,现执业于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理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

  信欣欣律师成都公司业务律师,现执业于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理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2001年3月31日,某某市国资局与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意向书,拟向某某电子转让其持有的某某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家股共32162245股,占总股本的29.8%。4月29日,双方正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委托管理协议》。按照协议,从4月29日起,国资局将拟转让给某某的股权委托某某管理,国资局除保留对这部分股份的处置权和收益权外,其它股东全部委托给某某行使。然而,出人意料的是,在5月10日召开的某某百货董事会上,某某电子提出的董事会候选人议案未获通过,关于更改公司名称为;山东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仅以四比三的表决结果勉强通过。8月15日,某某百货董事会又审议通过了关于不同意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对公司进行重组的决议,并要求某某市国资局立即终止与某某电子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委托管理协议》。从而引发了某某电子与某某百货董事会的纷争。

  目前,某某入主某某百货董事会事件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股权转让谁说了算;二是谁拥有目标公司反收购的决定权。对上述问题,笔者试从法律的角度,缕析如次,并提出了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对策。

  某某百货是国有控股公司,第一大股东是某某市国资局,从公司法和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国资局依法享有股权处分的是毋庸置疑的。

  首先,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来看,综观,无论是委托代理关系的美国、代理关系的,还是崇尚准信托关系的英国、委任关系的日本,均以现代公司制度为基础,其核心就是股东主权。股东是公司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公司是股东的公司而非董事会和管理层的公司。作为公司的经营机构,董事会的被认为是源自公司股东的授权。董事会由股东选任,其任务在于负责公司业务的执行,决定谁来控制公司。股东对于其股权的转让应该是自主的,不必受董事会的约束,也无须经董事会同意,董事会通过不同意大股东转让股权的提案是与股东主权严相违的。由此观之,股权转让的应成为股东权题中应有之意了。

  其次,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股权的转让是股东的固有。根据《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一百四十八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股份,也可以购买其它股东持有的股份。由此可见,作为出资者的股东享有依法转让其所持股份的。这一是的,除法律有外,不容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和,公司董事会也不应当以任何理由予以。同时,《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10项职权,没有任何一项职权使董事会具有决定股权转让的。这十项职权均明确具体,没有授权性条款。

  最后,从完善我同上市公司结构、防止内部人控制现象滋生的角度来看,也不能将股权转让的决定权赋予给现任董事会。在很多情况下,董事会作为既得利益集团,往往会从自身的利益出发,作有利于自己的选择。

  由上可见,某某百货董事会几次三番地做出决议某某电子入某某百货的做法是与公司法的、原则与现行相冲突的,是不合适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目标公司的董事会有时可能会不欢迎面临的收购。因为如果收购成功,董事会可能会的地位,甚至会失去工作。因此,在收购的情况下,目标公司董事会是否有权决定抵抗行动 世界有两种:一种是目标公司董事会,实行目标公司董事会制度。英国;并购规范;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在收到或预期收到一个不受董事会欢迎的收购要约时,不能采取任何未经目标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行动来或该有可能给目标公司股东们带来好处的收购要约,亦不得隐匿不报。这一要求被称为行动。英国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行为原则上是的,它把反收购的交给了目标公司的股东大会而非董事会。另一种是赋予目标公司董事会抵御收购的广泛,但董事会行使这些须符合;忠诚;与;诚勉;的义务,采用这种的是公司法比较完善的美国等国家。美国赋予目标公司董事会采取反收购措施的广泛,但该的行使受到公司法关于董事谨慎与忠诚义务的。依判例法,如果目标公司董事会采取反收购措施是对面临的要约收购所作出的合理反应,则是有效的。检验是否合理的标准是;商业判断规则;。依该规则,董事对于公司之损害所负的仅仅限于那些因违反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所造成的损害,至于纯因判断错误所造成的商业损害,只要在作成判断时符合一般商业判断之标准,则董事通常可以免责。但如果法院认为董事是出于其地位而采取反收购措施的,则可能将此类案件作为利益冲突的案件,不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因为该规则适用于董事谨慎场合,而不适用于忠诚的情况。英国立法例虽将采取反收购措施的交给了股东大会,但并未忽视反收购对社会其它利益的影响,城市基本原则第9条,要约公司和被要约公司的董事在向股东发了时,应该把股东与雇员、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实践表明,英国的规制方法 是行之有效的。它成功地处理了公司收购中各方的利益冲突,使英国的公司收购沿着健康的 轨道发展,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这种规制方法都少有争议。

  我国现行的并购法规在此问题上的尚为空白。因此,单纯从公司并购法规来看,对某某百货董事会某某电子收购某某百货的行为无法进行有效的规制。这就导致了目标公司某某百货的董事会在某某电子收购时,可以不经股东大会批准而自己的进行,虽暂时保住了自己的地位,但严重损害了投资者利益。

  如前所述,在面临收购时目标公司董事会是否有权自行决定采取抵抗行动问题上,我国应采纳哪种,首先取决于我国的公司立法是否完善。而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即是,在公司法中有无比较全面的股东利益的措施,如对公司高级职员的义务以及股东利益受损时的诉讼手段等。从我国公司立法的现状来看,尚缺乏类似美国公司法中关于 ;公司董事义务的明确和;公司诉讼的专门,股东利益不能得到切实、充分的。其次,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效益良莠不齐,不少公司连年亏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董事会采取反收购措施,势必出现董事,挥霍公司资产以保住其职位的现象,这将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而董事会采取反收购措施,有利于通过出价收购,将资产转移到高效率的经营者手中,更充分地发挥资产的效用。最后,从我国目前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国家股在其中占有较大比重,居控股地位,作为机构投资者,他们较散户及投机性股东而言,具有更多的。 而且,由于股权相对集中,国家股股东的态度、立场对出价收购成功与否关系重大,这也加强了股东在与出价人谈判中的地位他不再是一个消极、被动的价格接受者了。由此看来,由股东大会决定是否采取反收购措施是恰当和可行的。

  因此,我国的公司并购法规应该引进目标公司董事会制度,以加强对目标公司董事会反收购行为的法律规制,从而充分目标公司股东的权益。在具体构建这一制度时,则应明确在公司收购的情况下,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在没有获得股东大会的批准同意之前,不能决定或采取任何抵抗行动。同时,为了尽可能避免在决定是否采取行动时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 还应当股东会作出的抵抗行动决定必须以2/3以上有表决权的多数票通过。

  我是某公司股东,公司还有股东陈某、刘某和李某。2003年2月,我与陈某、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我拥有的公司19%的股份转让给陈某9%、刘某10%,转让价款50万元。可陈某、刘某至今未向我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他们的理由是该股权转让协议未经李某同意。请问,我与陈某、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吗

  旧公司法,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可见,你们之间的股权转让属于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因此并不以其他股东的同意为生效要件,只要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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